2004年11月3日,吴某与上海鼎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(下称“鼎族房产”)签署了房地产委托合同(买受),鼎族房产就吴某购买徐汇区南丹东路99弄×号×室提供居间服务,购买房屋价格为470万。合同约定:吴某向鼎族房产支付意向金5万元;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15日,若合同有效期届满时,吴某的条件不为房屋卖方接受,则意向金无息返还。
鼎族房产收取了吴某的意向金5万元。
合同签署之后直至合同有效期届满,吴某始终未得到鼎族房产关于房主已同意按合同条件出售的通知。
2004年11月16日,吴某书面通知鼎族房产:鉴于合同有效期内,其未得到卖方是否同意按合同条件出售的确认,其与鼎族房产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合同已终止,要求鼎族房产在2004年11月18日前返还意向金5万元整。
收到吴某通知,鼎族房产本应依合同约定返还5万元。然而鼎族房产却于2004年11月22日发函告知吴某,卖方已经于11月5日签收了意向金,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,要求吴某前来与卖方签署买卖合同。但在此信函中并未向吴某提供卖方签收5万元的收据。
由于房地产委托合同已经终结,鼎族房产却拒不返还意向金,吴某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5万元人民币。
直至2005年1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,鼎族房产才向吴某出示了卖方签收5万元的定金收据,但吴某发现,卖方出售的房屋价格为468万,与吴某的购买价格存在2万元的差价。
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鼎族房产未在合同有效期内通知吴某,并且理应及时向原告告知有关居间服务中的相关事项,但却认为以未告知为由主张返还意向金的诉请缺乏依据,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之后吴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。
依照我国《合同法》的相关规定,既然合同已经签署,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。既然在合同有效期内,鼎族房产从未告知吴某房屋卖主已经签收意向金的情况,那么根据吴某与鼎族房产的合同约定,合同有限期满后吴某终止合同,并要求返还意向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,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。鼎族房产作为居间方,相比房屋买卖各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,更应履行其作为居间方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,鼎族房产因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,应由鼎族房产自行承担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