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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能证明员工无故缺勤 用人单位被判赔偿
来源:网络    浏览次数:39    收录:2008-8-6 16:33:00

中国法院网讯  北京某科技公司被该公司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。在案件审理中,公司称并没有拖欠工资,是员工擅自离职,但是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。627日上午,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,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月工资10500元(税后)及各项经济补偿金6825元。

女士是某科技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,200512月,她和公司签订了《入职通知》,双方约定,女士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,试用期3个月,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。试用期届满后,女士仍在该公司工作,月工资不变。女士向法院诉称,自200641日起2006615,公司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,在此情况下女士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。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,女士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6412006615的工资1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元,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,并支付损失4200元。

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公司辩称,女士在2005411615期间擅自离职,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63月的工资,并不拖欠其工资。因女士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,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,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。

但是,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,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士自2006411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。

法院认为,女士与公司签订的《入职通知》,未违反法律规定,应属有效,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。
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劳动者的考勤与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,该公司主张周女士自200641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,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,故法院认可女士一直工作至2006615

女士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4月至615期间的工资为由,提出辞职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,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。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、经济补偿金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,法院应予支持。

 

【编辑:zhj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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